资料:长沙环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电子报社侵犯名誉权案
虎哥2012/03/01电子技术 IP:四川
长沙环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电子报社侵犯名誉权案

  一种新型专利,曾获多个国家级奖项且销售状况良好,令公司获得了众多荣誉和经济利益的产品,一夜之间却成为众矢之的——一切都源于一篇读者来信。交涉不果,于是纷争骤起。

  1992年9月13日,《电子报》第1版“曝光台”栏目刊登了一篇名为《奇文共欣赏,疑义相与析》(以下简称“《奇》文”)的读者来信,信中质疑了当时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保险王”的设计原理和广告内容,认为该产品有严重设计错误,且指其刊登在《湖南广播电视报》上的广告其辞不实。

  该版同时刊登了“保险王”的广告,并为此文加了按语和编后评论。按语中写道:“保险王”的“短路保护法早已有之,不是什么创新,而于此处,的确弊多利少”。编后评论中写道:“读者诸君,当您厌烦地读完这两则吹牛广告之后,不知作何感想——是否也有可叹、可悲、可痛之感。”

    电子报原文:XXXXXXXXXXXXXXXXXXXXXXXX/t/5440

  “保险王”到底是何物?是否如《电子报》所称,是有严重设计错误且以“吹牛广告”进行宣传的产品?

  对此反应敏感的自然是生产“保险王”的长沙市环达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王”是该公司生产的一种新型专利产品,曾获多个国家级奖项且销售状况良好。本是令公司获得了众多荣誉和经济利益的产品,一夜之间成为众矢之的,公司自然不会苦果暗吞、坐以待毙。

  同年9月,环达公司与电子报社进行交涉,指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收回不良影响。电子报社于1992年10月18日,以来函照登的形式登载了环达公司提供的三份材料,但随后,又分别于1993年1月31日、3月7日、5月2日在“关于‘保险王’设计原理与实用性的讨论”专栏里,三次发表了有关“保险王”讨论的文章,其中大部分文章对“保险王”提出了异议。

  1993年5月26日,环达公司以电子报社侵权为由,向法院提交诉状。

  原告环达公司在诉状中称:“保险王”是该公司与国防科技大学新技术开发中心两家联合研制生产的一种新型专利产品,1992年6月,由国家专利局正式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91220648)。公司还列举了自1992年2月到1993年4月“保险王”所获得的多个奖项和为该产品承担责任保险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至今还没有收到过用户关于索赔的申请等事实来证明“保险王”作为新型产品投放市场,具有它的先进、实用、可靠性,不愧为“高新技术产品”。

  诉状称,《电子报》刊登《奇》文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于文章中加上编者按和编后,将“保险王”专利产品诬为“其辞不实和有严重设计思想错误的产品”,对原告的产品说明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为政就“保险王”答记者问和用户问进行恶意诋毁嘲讽,称之为“打胡乱说”,“吹牛”,“可悲、可叹、可痛”等等。由于《奇》文见报,原告在全国各地销售产品的业务立即受到严重挫折,许多用户要求退货,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销合同和专利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对方单位纷纷要求终止或解除,原告已投入十余万元的宣传、广告费所起到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也被《奇》文所抵消。可以说,《奇》文致使原告在名誉和经济上皆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称,曾派人找到被告交涉,向其出示了有关“保险王”的技术资料、证书等,指出了被告的错误所在,并要求恢复名誉,收回影响,但得到的被告答复是:“我们只收到一封读者来信,没有对产品进行技术分析,没有实地调查,对小产品我们不需要了解,我们赞成读者的观点,读者反映的就可以到‘曝光台’上曝光,以往我们都是这样做的。”而对于原告要求澄清事实的要求,被告更是简单答复“没有时间”。为此,原告只好找到四川省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处和四川省新闻出版局报刊管理处反映,在报刊管理处的过问下,被告才登载了原告提供的材料,但随后被告又用大量的篇幅针对原告生产的“保险王”产品开展所谓的“专题讨论”,借“讨论”之名行继续侵害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以函电与之进行强烈交涉。在此情况下,被告再次刊登了原告及有关方寄去的部分文章,并加了编者按说:“关于保险王的争鸣,拟暂告一段落,剩下的留待时间和实践去检验”,“时间是最公正的裁判”,“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等。但时隔不到两个月,被告再次开展“保险王”的专题讨论,并称“不负读者之望,只好再摘发几篇有代表性的文章”,而这些都是有损“保险王”声誉,从根本上否定“保险王”,因而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文章。

  原告还在诉状中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49万余元。《奇》文刊登以前,“保险王”月销售量平均在8811台,文章刊登后造成不良影响,销售量立即下降,到1992年底,减少利润27万元,1993年1月至5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减少利润42万元。受《电子报》影响,已签订“保险王”购销和专利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不能履行,经济损失达80余万元。由于名誉受到损害,已经打开的市场销路受到阻碍,经济损失无法计算,很多客户看了《电子报》后纷纷来信、来电对产品提出质疑,上门询问等等,给原告正常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原告认为,《电子报》作为在全国有相当影响的科学普及性报纸,应该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地反映、报道客观事实真相,支持、鼓励有利于社会的各种发明、创造,促使科技进步,而不应该阻碍科技进步,更不应该无原则地蓄意贬低别人。

  据此,原告环达公司根据民诉法第19条、第29条,民法通则第5条、第118条、第120条、第134条第1款(1)、(7)、(9)、(10)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在《电子报》第1版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须经原告认可后再予刊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00万元人民币,赔偿名誉损失费1万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5月26日,原告环达公司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立即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电子报社在诉讼期间刊登任何侵犯申请人名誉权的文章。其理由是: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名誉侵权案,已由法院立案审理,在案件没有审结以前,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利用自己办报的便利条件,继续刊登任何有关“保险王”的文章,进一步扩大不良影响。

  6月15日,长沙中院向电子报社发出应诉通知书,其中第四项内容为: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保障本案的公正审理,减少诉讼当事人的损失,诉讼期间,你社不得刊登有关“家用电器保险王”的文章。

  两审判决,结果一致:媒体将对产品设计原理持有异议的读者来信刊登,并通过按语和编后语否定产品设计原理的正确性,指责企业广告虚假,企业提出异议后,媒体又以开展技术讨论为名,继续扩大影响,媒体行为已构成对企业法人的名誉侵权。

  1993年10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在法庭上,原、被告各执一词,在多个具体问题上产生分歧,并因此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焦点主要有三个:电子报社是否构成侵权;“保险王”是否伪劣产品;“保险王”宣传广告是否属于虚假广告。

  原告:“保险王”系已经国家认可的新产品,《电子报》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即将“保险王”推上该报的“曝光台”栏目,并使用了一系列侮辱、贬低“保险王”的用语,构成了侵权。被告置原告严正交涉于不顾,以开展技术讨论为由,继续扩大对原告的侵权,严重影响了“保险王”的生产、销售和技术转让,被告已经构成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被告:原告起诉《电子报》侵害其产品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电子报》在刊登《奇》文前,曾经收到不少读者来信和来电,反映原告生产的“保险王”的广告宣传与产品性能、实际功效有问题。《电子报》主编们认为是一个小产品,没有引起足够认识,对寄来的信件也就没有保留,直到读者刘x(《奇》文作者)写信,又寄来“保险王”样机,《电子报》的专家们才予以了重视,发现“保险王”结构不复杂,只有十几个配件,电路线路图也很简单,对照刘×寄来的宣传“保险王”的资料,认为是虚假广告宣传,经过认真考虑,才决定将“保险王”曝光,刊登《奇》文和编后语,转登了原告就“保险王”答记者问和用户问等宣传广告。原告在其编者按和编后中,对其产品虚假广告进行了批评,是完全正确的,符合新闻单位的职责要求,是行使舆论监督的必要,不构成侵权。

  对于“保险王”是否合格产品的争议,被告在法庭上宣称:如果“保险王”为合格产品我们败诉,是不合格产品则原告败诉。

  原告:“保险王”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且已经通过省级鉴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有关产品的技术资料,也早已向国家专利局以及有关部门提供审查,且“保险王”曾获得全国“星火杯”优秀发明推广实施银质奖等多个奖项,成功地为许多家庭家用电器起到可靠的保险作用。

  被告:原告在自己的产品说明书及赵为政答记者问中都讲了虚假的事实,“保险王”的产品说明书不符合省标准局备案的产品质检报告,有九个单位对“保险王”进行了质量检测,足以为证“保险王”是伪劣产品。原告提到的“保险王”获得获奖证书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保险王”是个新生产品,而非证明是合格产品,因为发奖单位未作类似的技术鉴定。

  原告:被告超越职权范围,非法行使了确认虚假广告的权力。确认广告是否虚假,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有这样的权力。报刊有批评虚假广告的权利,但需有职权的部门进行认定后才能进行批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是由工商部门行使确认虚假广告的职权,而没有规定电子报社可以行使此职权,且被告也未在这方面举出确凿的证据。在没有合法认定广告是虚假的情况下,被告与普通公民一样,所处的法律地位只是一个普通的投诉者,没有任何特权将别人的广告任意下结论定位虚假广告而妄加批评。单从批评的角度说,被告滥用了舆论监督权。

  被告:内容不真实,不健康,不清晰,不明白的广告,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广告,就是虚假广告。原告在三次不同的《产品说明书》、《就“保险王”答记者问和用户问》中,都对“保险王”的性能指标、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等方面虚构了事实,作了虚假广告宣传。原告的产品是实用新型专利,且未经过实质审查,其证书上写明了“初步审查”。根据专利法专利的解释,发明与实用新型迥然不同,原告的产品说明书说其产品受专利保护,这是模糊视听,同时,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讲承办其保险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而实为长沙北支保险公司,这是虚假的。这些都可以说明“保险王”进行虚假的广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环达公司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了一种“电源污染环路保护插块”,即“BXW家庭电器‘保险王’”。同年12月,该产品经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检测合格,并通过了湖南省电子工业局组织的新产品鉴定,其鉴定意见:“设计原理正确,构思新颖”,“不仅具有传统保险和过流保护功能,而且还具有防雷和防过电压功能”。1992年,“保险王”又列人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下达的湖南省火炬计划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实施项目。同年6月,中国专利局授予“保险王”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12206403)。该产品获国家有关部门检测、鉴定认可后,环达公司即将该产品投人生产销往全国,对该项专利技术进行转让许可实施,并且在《湖南广播电视报》等报刊上进行了广告宣传。

  1992年9月,《电子报》收到读者刘×来信,信中对该产品的设计原理和广告内容质疑。认为该产品有严重设计错误,刊登在《湖南广播电视报》的广告其辞不实,《电子报》对此未向环达公司核实,又未开展调查,即冠以“奇文共欣赏,疑义相与析”的标题,将该信连同“保险王”的广告等刊登在《电子报》上,且以按语称“保险王”的“短路保护法早已有之,不是什么创新,而于此处,的确弊多利少”,在编后评论中说:“读者诸君,当您厌烦地读完这两则吹牛广告之后,不知作何感想——是否也有可叹、可悲、可痛之感?”。文章刊登以后,环达公司遂致函电,主动派人与电子报社进行交涉,指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收回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电子报》三次发表了有关“保险王”讨论的文章,其中大部分文章对“保险王”提出了异议,给环达公司的名誉和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环达公司遂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湖南省电力实验研究所对“保险王”的设计原理和实用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理正确,方法适用;委托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环达公司刊登在《湖南广播电视报》的广告进行了认定,认为不属虚假广告。

  法院认为,环达公司生产的“保险王”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取得生产资格的新产品,环达公司对“保险王”的广告宣传亦不属于虚假广告;《电子报》对该产品未通过调查核实,就将对该产品持有异议的读者来信刊登在该报“曝光台”栏目里,并在标题、按语中使用了一些贬低环达公司及其产品“保险王”的用语,已构成了对环达公司的侵权。在环达公司与之交涉提出有关证明文件后,又以开展“讨论”为名,在版面安排、稿件选择上继续扩大对环达公司的侵权,使环达公司的名誉受到了侵害,“保险王”的生产、销售、技术转让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电子报社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电子报社辩称“保险王”为伪劣产品,宣传“保险王”的广告为虚假广告均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12月28日,长沙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第1款(1)、(7)、(10)项之规定,作出[(1993)长中经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责令电子报社立即停止对环达公司及其产品“保险王”的侵权行为,并在该报刊登道歉文章,其内容和版面须经法院审核认可,电子报社赔偿环达公司名誉损7000经济损失513000合计52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本案受理费1万元,由电子报社承担。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电子报社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电子报社称,《电子报》发表的有关文章并不具有侮辱被上诉人人格的内容,不构成侵权;“保险王”的广告宣传内容与“保险王”产品质量严重不符;“保险王”销售下降,转让受阻与电子报社毫不相干。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环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电子报社侵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但判令电子报社赔偿经济损失额偏低,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增加经济损失赔偿额。

  经审理,湖南高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外,还查明,环达公司通过《湖南广播电视报》以答记者问和用户问的形式,对“保险王”的作用、保护原理等进行宣传,并说明其保险可靠性达100%。环达公司还通过一杂志对“保险王”作图像和文字广告,该广告对“保险王”的主要功能和特点、主要性能指标、使用方法等作了说明,其内容与“保险王”的设计和经有关部门检测的性能指标相一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接受了对“保险王”的责任保险。1992年5月,环达公司与国防科技大学新技术开发中心签订协议:其专利所有权属环达公司。

  法院还查明:电子报社的行为致使环达公司对“保险王”的专利技术转让受到严重影响,所生产的“保险王”的产品销售明显减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环达公司与他人合作研制开发的“保险王”是经过国家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和有关部门认可取得生产资格的新产品。环达公司对“保险王”的宣传广告,其基本内容属实,虽对“保险王”的保险可靠性上略有夸大,但不是虚假广告。电子报社将对“保险王”设计原理持有异议的读者来信以及不符合“保险王”设计实际的电路图刊登在《电子报》的“曝光台”栏目中,并通过按语和编后语否定“保险王”设计原理的正确性,指责环达公司所作的广告是虚假的,诋毁其名誉。在环达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有关证明文件后,电子报社又以开展对“保险王”设计原理等讨论为名,继续扩大对环达公司的名誉影响。电子报社的行为已构成对环达公司的名誉侵权。环达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电子报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994年7月20日,湖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作出《(1994)湘民终字第23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费1万元,由上诉人电子报社负担。

  长沙"保险王"的真伪直到1997年1月24日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正式决定宣告91220640号(即"保险王"专利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时才揭分晓,然而此时《电子报》早已花去了57万余元的赔款和40多万元的其它费用。
来自:电子信息 / 电子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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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空如也
虎哥 作者
13年0个月前 IP:未同步
372496
电子报办公大楼已经租给连锁酒店了,靠租金也能养活的报纸,现在竟然已经濒临倒闭啦[s: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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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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