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玉案宣判了。这又是一个概率罪——有的人一骗就死,有的人死猪不怕开水烫。如果碰上一骗就死的,就倒了霉了。
刑法上的很多“情节严重”的条件之一是“造成严重后果”。而“造成严重后果”大多数情况是概率事件。例如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情节严重”有如下规定:“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有些人就是玻璃心,骂一骂就死给你看,也许是个很轻微的辱骂,就可能承担比别人很重的辱骂还要严重的刑罚。这就违背了罪刑适当的原则。
关于诈骗罪,去年有一个适用法律的意见,其中把“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作为罪责的升格要素。但没有规定如何理解“造成”二字。理论上,不动刀子,不下毒,不采用这些传统手段,就死不了人,那么诈骗如何“造成”他人死亡呢?于是就是靠推测,把“相关性”强定为“因果性”。成文法上这样规定,是给社会传递一个什么样的信号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