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买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技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