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一)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